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原告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號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判決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2頁第4行、事實欄第3頁第7行、理由欄第20頁第5行中關於「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296」。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2頁第16行、事實欄第3頁第19行、理由欄第
20頁第13行中關於「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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