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柏樹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即貿然沿○○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楊枝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楊枝霖因閃避不及,李柏樹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擦撞楊枝霖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楊枝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及下巴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枝霖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柏樹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駕駛執照交付楊枝霖後,即由友人載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依楊枝霖所提供李柏樹交付之駕駛執照循線查悉,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枝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柏樹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86號卷第33頁、原審45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枝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45號卷第53-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9-1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2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7、30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16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4-25頁)在卷可稽。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闖紅燈違規右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應該是要直行通過路口,如果被告右轉,伊與被告應該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6頁、原審45號卷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F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
【11:30:31】
告訴人(身穿長袖深色外套、短褲、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之右方車道往前行駛。
【11:30:45】
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經過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時號誌為綠燈,適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方另一方向車道急速進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45號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應認被告係闖紅燈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留下駕駛執照予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伊發生車禍後有流血且頭暈,被告走到伊身邊向伊表示不要報案後提供駕駛執照予伊,然未曾告知伊要先行離去,隨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原審45號卷第53-59頁),告訴人前後指述一致,應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報警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悉肇事及告訴人受傷,而未施以救護,僅留下駕駛執照,旋即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離開,縱告訴人因旁人之協助而未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仍構成肇事逃逸。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告訴人僅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及下巴多處擦傷之輕微傷害,且告訴人原審證稱:旁人表示要報警,被告就說不要報警,並提供駕駛執照予伊後旋即離去等語(見原審45號卷第54-56頁)。是被告雖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惟被告亦提供駕駛執照予告訴人,以明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幾乎不會因延誤送醫而加重,被告惡性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原審45號卷第60頁)。是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當時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自搭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86號卷第9頁),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業已和解等語(見原審45號卷第60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僅能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而已,且肇事逃逸犯行係行為人憚於承擔行為責任之畏罪潛逃舉動,顯無擔當,令人不齒,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且原審既已給予緩刑之寬待,似無再予減低法定刑度之必要。從而,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雖未負在場義務,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不會有因延誤送醫而加重傷害之情,而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確實有情輕法重,情堪資憫恕之處。又按刑法關於論罪科刑及執行規定之體系及邏輯觀之,被告犯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及其他刑之酌科及加減之情,係於論罪後,科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之後始再論及執行之問題,即審酌被告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先於是否緩刑之審酌,不因最後給予緩刑之寬待,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情狀即因而變更,即認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無不妥之處。故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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