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淵智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20時33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和生市場內飲用金牌瓶裝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時,因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淵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近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又其前因與本案相同類型公共危險之犯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88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完全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洗車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雨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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