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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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陳啟男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被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2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養殖魚蝦、文蛤等水產物(下稱原告文蛤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訴外人 蕭富全 購買文蛤苗,先後放養3,000台斤、3,800台斤文蛤苗至原告文蛤池,每台斤以1,000粒文蛤苗計算,共計約放養680萬粒文蛤苗。被告以經營綜合營造業為業,於108年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包之台南國安養殖區一中排第二期排水工程時(下稱底土開挖工程),原應於施工時設置擋土牆,並應立即將挖出之工程廢棄物(即底土淤泥、其中包含硫化氫等有毒物質)運往被告承租之曝曬場堆置,以消化硫化氫等有毒物質,避免底土所含水份流至公、私溝渠,汙染供給原告文蛤池之水源。惟原告於108年5月5日上午約6、7時,發現被告所僱用挖土機施工人員為趕工,未設置擋土牆,且未立即將水溝內含廢水之底土淤泥、石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載運至暫置場,逕自堆置在原告文蛤池旁之施工堤岸上,任由工程廢棄物及廢水流入原告文蛤池,造成原告預計在108年9月間(中秋節)收成之大部分文蛤,於108年5月6日至7日間迅速死亡,並導致原告文蛤池無法繼續養殖。又人工養殖文蛤,雖可能因養殖技術、天候、病菌等因素死亡,然依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8年7月15日函文可知,原告文蛤池內之文蛤未染病蟲,亦無有害之海洋弧菌,且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無天候異常,顯見原告文蛤池之文蛤大量死亡,與養殖技術、天候、病菌等因素無關,而係肇因於被告施工時未作防範措施所致,被告應就原告文蛤池內文蛤死亡負全部賠償之責。原告文蛤池內文蛤在被告施工前,原已長成至6分大小,依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下稱養殖漁業協會)函文,中秋節前後(即108年9月)6分5大小之文蛤池邊價可達每台斤90元,以育成率8成及每台斤約30顆計算,原告損失約為1,632萬元(計算式:680萬粒÷30粒/台斤×90元/台斤×育成率80%=1,632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及其中11,0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4,00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文蛤池旁施作台南國安養殖區一中排第二期排水工程,挖出排水溝底土淤泥,係因工程施作方式之性質使然,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且被告遵循施工規範進行施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不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被告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者,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又文蛤死亡係屬活物養殖之當然生理性質,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當然之現象,則原告主張其放養之文蛤死亡,是否確因被告施工時挖出排水溝底土淤泥所致,依當今養殖技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相關專家、技術人員及檢驗設備等,應能經由適當之方法及儀器,客觀揭露及判斷,並非難以舉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文蛤死亡之原因為何,復未證明其文蛤死亡與被告施作工程挖出排水溝底土淤泥間有何關聯,不能認文蛤死亡與被告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單據,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單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放養文蛤苗680萬粒,且文蛤苗之放養,衡情不可能每一粒皆能存活至成蛤,原告以育成率9成計算請求賠償,自非有理。又文蛤苗之存活率與長大成蛤本屬二事,縱認存活率為28%至84%之間,但並非能存活之文蛤苗每一粒皆能長大至成蛤而符合市場交易之規格,原告以放養量之9成計算賠償數額,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包之台南國安養殖區一
中排第二期排水工程,於108年5月5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在原告文蛤池旁的排水溝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排水溝堤防另一側係供給原告文蛤池養殖使用之內溝渠。
㈡原告文蛤池內文蛤於108年5月6日至7日間死亡。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事業責任主體: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並不限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例示,亦不以被害人為經濟上之弱勢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包之台南國安養殖區一
中排第二期排水工程,於108年5月5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在原告文蛤池旁的排水溝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排水溝堤防另一側係供給原告文蛤池養殖使用之內溝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以經營綜合營造業為業(見本院卷第25頁),因承攬工程而獲取利益,其在原告文蛤池旁的排水溝從事底土開挖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不當使用工具或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進行底土淤泥開挖行為,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不同,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進行底土淤泥開挖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
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時,雖僅須證明加
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在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進行底土淤泥開挖工程時,未設置擋土牆,逕將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文蛤池旁的堤防上,造成原告文蛤池受汙染,致使文蛤死亡之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40頁、第47-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 吳柏蔚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自107年6
月開始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整個工程總長2,600公尺,進行底土開挖工程,一段一段施作挖出基礎空間,工程施作到靠近原告文蛤池附近,是在108年5月5日星期日開挖公溝,共施作2天,施作地點與原告文蛤池相隔一條私溝。挖出的底土,被告會以貨車載運至向環保局申請的暫置場放置,等基礎完成後再運回填土,車班順利的話,挖出的底土直接放到載運車上載去暫置場,車班不順的話,挖出的底土先放置在堤防上等載運車來載時,再鏟起來載運至暫置場。開挖大底前會先將水全部抽乾,但挖出的底土還是會有水流出來,有部分流到私溝,有部分流到公溝。別段施工附近也有魚塭或文蛤池,但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魚塭都沒有特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2頁);證人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唐鴻義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底土開挖工程現場監造人員,108年5月5日是進行底土開挖,當天將挖出的底土暫置在堤防上,但因為是臨時放置,所以沒有做防護措施。堤防的另一邊有一條內溝,內溝再過去就是文蛤池,一般底土是濕土,含有水分,但當時我沒有特別留意挖出來的底土流出來的水有無流到內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5日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時,挖出的底土暫置在堤防上,而底土含有之水份流到供給原告文蛤池的私溝之事實。惟七股龍山里之文蛤養殖池,於108年5月間因降雨過多而造成損失,至於該月之存活率及收成率並無確切實據,此有南縣區漁會109年2月4日南縣漁推字第109100004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5頁),復參酌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七股區逐日降水量分別為38mm、11mm、0.5mm、1.5mm、2mm、17mm,此有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雨量集中在前開期間內,則原告文蛤池內之文蛤死亡是否確為被告將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文蛤池旁的堤防上,底土所含水份因流至私溝,進而汙染原告文蛤池所致,或係天候,抑或其他因素,即屬有疑。
⑵證人吳柏蔚另證稱:於108年5月5日施工前,我沒有特別觀
察原告文蛤池的情況,後來現場領班向我反應原告的文蛤死亡,我翌日到施工現場,和原告坐竹筏去巡視,我有看到一些文蛤死亡浮在水面上,但我看不太懂,所以我有取水送七股的水產試驗所檢驗水質,後來跟原告討論後,因為想要了解文蛤死亡的原因,所以又向原告索取3個活著的文蛤送動物防疫保護處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及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上開檢驗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於108年12月5日以農水試海字第1082356230號函覆稱:本中心為服務漁民,以一般市售水質試劑及儀器檢測氨氮、亞硝酸、PH值等,可即時提供數值並以口頭方式建議漁民養殖管理方式,並非環保署頒定的標準檢測方法,亦無提供檢驗報告; 吳君 曾於108年5月7日送水樣品至本所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水質室測定,檢測結果為氨氮0.1ppm、亞硝酸0.01ppm、pH值8.3。另有關黑色底土淤泥是否含有毒物質,由於土壤成分眾多,無法以顏色判斷是否含有毒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8年12月5日動防水字第1081413957號函覆稱:吳柏蔚於108年5月8日送驗文蛤及水體,至本處檢驗,據送驗者吳柏蔚表示該水體及文蛤自原告文蛤池採樣所得,經本院以常規檢驗水體,水中酸鹼值(pH)為8.2、亞硝酸鹽(NO2-)為0ppm、氨氮(NH4+)為0ppm,無法得知是否含有其他物質;另將文蛤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細菌及寄生蟲,文蛤檢驗出有Vibriofurnissi(弗尼斯弧菌)、Vibrioalgoinfesta(藻弧菌)、Vibriopanuliri&Shewanellasp.(希瓦氏菌)等4種細菌,但未檢出Bonamiosis(波納米亞蟲病)、Marteiliosis(馬爾太蟲病)、Mikrocytosis(馬特里病)、Perkinsusolseni(柏金絲病)及Perkin
susmarinus(柏金絲病)等5項寄生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頁),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知由原告提供予被告送驗之水體及文蛤,並未驗出任何重金屬或其他有害或有毒物質成份;參以施工區域附近的文蛤養殖於108年5月間並無異常死亡情形,此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9年2月5日所農字第10900716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且臺南地區文蛤養殖平均養殖週期為8至12月,調查區域內平均文蛤養成存活率為28%至84%之間,活存率間差異度大,顯示養殖場間之環境與養殖管理技術具有顯著的差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8年12月13日農水試養字第10823101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94頁),足見影響文蛤存活率之原因非僅出於一端,或係養殖環境(如溫度、鹽度、降水量)改變、或係養殖管理方法不佳、或係放養密度不同,均不無可能,不能僅憑文蛤中含有細菌成分及水質酸鹼值,遽而推論文蛤死亡係因被告施工將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文蛤池旁的堤防上,污水流入內溝,再流入原告文蛤池所致。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一般危險責任,固
僅須證明被告在其文蛤池附近進行底土開挖工程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受損害,即可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須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為基礎,即此因果關係之推定仍須無悖於論理性法則或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時,未設置擋土牆,並將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文蛤池旁的堤防上,致使原告文蛤池受汙染而有引起原告養殖之文蛤大量死亡之危險,始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文蛤死亡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文蛤池旁的堤防上,有造成原告文蛤池受汙染之危險,自不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被告在原告文蛤池旁進行底土開挖工程之行為,與文蛤死亡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債編修正所增訂之民法第191條之3雖未明示被保護
之客體,此與民法第184條以下多揭櫫侵害權利之旨趣者,有顯著的差異,然從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發展的背景來看,現代意外事故乃理論實務發展之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代交通工具、公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與對物侵害而致,且從民法第191條之3係採取推定危險責任之立法而言,既已嚴格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的責任,理應縮小其保護之權益範圍,而不應一方面嚴格其責任,即採取推定危險(即推定過失)責任,他方面又擴大其保護客體,致責任要件與權益保護範圍,失其平衡(參照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690-691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放養之蛤苗死亡,致無法長至上市規格之損害,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欲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文蛤死亡之損害,係因被告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時,未設置擋土牆,並將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文蛤池旁的堤防上,造成原告文蛤池受汙染所致,且原告所主張損害內容係屬「純粹經濟損失」,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保護客體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萬元,及其中11,0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04,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訴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6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