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上訴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 陳進瑞 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陳淑雯 上訴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瑀婕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博源
陳文雄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進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瑀婕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進瑞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陳進瑞、陳瑀婕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陳進瑞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陳進瑞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所示,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陳進瑞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萬8,2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陳進瑞、陳瑀婕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陳進瑞之權利範圍土地價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661萬7,800元1/3335萬8,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