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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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憂鬱症影響始為本案犯行,與企圖不勞而獲、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之竊盜犯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遽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被告自承案發日均係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騎乘機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裕門市,車程約2分鐘,期間須停等紅綠燈及轉彎,抵達上開門市後,除民國110年6月24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被害人 曾俊豪 管領之智利之星珍藏級卡本蘇維翁紅酒1瓶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開住處外,同年4月3日、6月25日又以相同手法各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1瓶、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得手後,均就另行拿取之開喜凍頂烏龍茶1瓶及寶亨6號香菸1包至櫃臺結帳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於前述行車路程中,尚須注意行人及來往車輛、決定直行及轉彎,並遵循行車管制號誌,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倘如被告所述其處於受憂鬱症影響而意識不清、無可記憶己身作為之狀態,應無可能在行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行車如此順暢;又依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被告於上開超商竊取前揭商品後,刻意背對監視器鏡頭將商品塞於側背包內避未結帳, 益徵 被告知悉其所為屬法所不容許之行為,而有意掩飾,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因憂鬱症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且無法依該辨識而控制自身之行為,尚難憑信,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審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在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警惕思過,欠缺自我控管能力,應予適當懲戒,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共3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後仍有竊盜犯行之情形,是本案仍有執行其宣告刑以促使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⒊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