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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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王古鄉 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丞輝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299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義竹新段736地號,下稱491-29地號土地)與同段491-30地號土地(下稱491-30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經兩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築一道圍牆,阻隔兩邊土地不能互通,若要進入491-29地號土地指界作業,必須經過原告屋宅,經原告打開鐵柵門,方可至該地現場指界作業,並無其他出入口。本件491-29地號土地重測指界作業排定於109年6月1日10時20分開始,原告當天準時在現場等待,惟指界人員並未抵達現場。不料指界人員卻僅憑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而記載經協助指界,顯與事實不符。重測指界人員未到場,即無法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規定,即未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逕行施測」規定。被告人員未依規定作業怠忽職守,導致原告所有491-2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二)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09年10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8403號函覆(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係被告對於原告不服重測程序及測量結果其救濟程序所為之理由說明,不生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人員如有遵守重測作業就不會發生爭議,被告未依法執行任務,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故被告109年10月27日函應屬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所有491-29地號土地,係嘉義縣109年度義竹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被告為進行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8日及109年6月1日到場指界,該2日經原告到場指界,其中109年6月1日原告到場未認章,被告嗣經鄰地49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施測,並據以分別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指標示補正】表」。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4日府地價測字第1090201571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日期:自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並以109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491-29地號土地重測結果。
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被告以109年10月27日函略以:
「……說明:……二、台端係本(109)年度嘉義縣○○○○○區○○○號土地所有權人;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第1次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並認章,嗣經協助指界後,台端到場未認章且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亦無記載其他意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以本案重測程序應屬正確無誤。三、10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為本年度公告期間,台端如認為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為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異議複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109年10月27日函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第7頁)、被告109年10月27日函(第8-9頁)、地籍圖重測異議書(第24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第34-3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第36-39頁)、系爭公告(第40-41頁)、地籍圖重測異議書(第44頁)、訴願書(第1-4頁)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公告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以系爭公告關於其所有491-2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誤,請求辦理更正等語,固有該地籍圖重測異議書可稽,經被告以109年10月27日函復原告,惟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該函僅係被告對於原告不服重測程序及測量結果所為救濟程序之教示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異議有所准駁,被告該函文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而原告對被告109年10月27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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