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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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請人 李文貴
李佳憲 李昆峰 相對人 李王 金紂
李芸芬
李小玲
李美青 李藝霞
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 王金紂 、李芸芬、李小玲、李美青即李藝霞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錦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本件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 李王金紂 40分之13,319元2李美青即李藝霞40分之13,319元3李芸芬40分之13,319元4李錦秀320分之17310,160元5李小玲40分之13,319元6李文貴64分之7✗7李佳憲64分之7✗8李昆峰64分之9✗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程序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相對人李錦秀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鑑定費用(原告方案)38,000元戶政規費75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聲請人3人繳納。鑑定費用(被告方案)38,000元第二審程序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聲請人3人繳納。備註: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49元(計算式:19,414元+4,030元+38,000元+75元+60元+40元+4,030元+38,000元=103,64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9,121元,合計132,770元,均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聲請人李文貴、李佳憲各應負擔訴訟費用7/64,李昆峰應負擔9/64,合計應負擔23/64(計算式:7/64+9/64+7/64=23/64),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71,151元(計算式:4,030元+38,000元+29,121元=71,151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7,714元(計算式:132,770元×23/64=47,714元),就差額部分得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給付。(二)相對人李王金紂、李芸芬、李小玲、李美青即李藝霞各應負擔訴訟費用1/40即3,319元(132,770元×1/40=3,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繳納。。(三)相對人李錦秀應負擔訴訟費用173/320即71,779元(132,770元×173/320=7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錦秀已預納61,619元(計算式:19,414元+4,030元+38,000元+75元+60元+40元=61,619元),尚應繳納10,160元(計算式:71,779元-61,619元=10,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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