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另被告係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對賭,犯罪情節尚非甚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以其涉犯情節、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節,即認就其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2頁),對於刑法第59條之裁量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式自行與顧客對賭,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甚重,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不
詳他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所用,並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供為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50頁);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而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是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17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一鐵盒貳只二抽獎盒壹個三機臺壹臺四冷凍櫃壹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1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STORY)」1台(編號17),再將機臺平面底部裝設黑色彈布,將洞口檔板拆掉,並將洞口微縮、邊緣圍繞彈性繩之方式,擅自修改遊戲流程,非屬已評鑑分類之選物販賣機擺設上址,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該機臺之玩法,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顧客自機臺上方戳洞取得「摸彩券」,依「摸彩券」記載之編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乙○○告知上方冷凍櫃之密碼,而由顧客自行拿取盒裝麻辣小龍蝦、牛排、白蝦、鮑魚等價值不等之獎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乙○○取得,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員警於111年7月11日,前往上址蒐證,發現該機臺遭修改遊戲歷程,乃函文經濟部協助評鑑,認具射倖性且擅自修改遊戲流程,非屬已評鑑分類之選物販賣機,而於111年8月15日通知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修改機臺及戳戳樂抽獎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被告辯稱:因為伊是做海鮮,娃娃機裡面放2個鐵盒,抽到娃娃鐵盒,可以換海鮮或鐵盒。如果要換海鮮就放在機檯上方抽號碼,號碼有3種,海鮮有2至3種可以選擇,抽的紙張上是直接寫海鮮的名字,海鮮的價值跟保夾金額差不多,約300多元。機檯上方有一個小型冷凍櫃,有設密碼,如果抓到的人通知伊,就可以自己拿。不清楚營業項目是否有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放置鐵盒之底部加高、裝設黑色彈布,將洞口檔板拆掉,由四方形改成三角形,並將洞口微縮、邊緣圍繞彈性繩,此有現場照片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選物販賣機已遭修改。
二、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認非法電子遊戲機,惟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係提供消費者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糖果、玩具、娃娃及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操作機具時,僅須選擇產品標示金額購買,然後啟動機器進行選物,且一定選到商品方停止,如未取得商品,消費者應可繼續操作機具,直到商品取出為止,無庸再次投幣;亦即該機臺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始足當之。且選物販賣機以抓取鐵盒兌換摸彩券等方式,視抽中之摸彩券內容換取不等值商品,且依現場機臺玻璃左上方之貼紙觀之,若摸彩券為空白,僅能換取蟹肉棒或飲料,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商品之價格不一,與上開選物販賣機,原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內容不符,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602037390號函可稽;然而本案所查獲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業經改裝,且抓取後摸彩券所獲得商品價值在數10元至300元不等,則其玩法具有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非屬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又該機臺之玩法及獎品之取得具有射倖性,核與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1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1102263510號函、蒐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每日反覆密接經由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