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刪除「除可兌換公仔外,」。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湘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29日為警員查獲時止之期間設置上開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對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堪以認定。於此期間內,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終了既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式自行與顧客對賭,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甚重,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供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所用,並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供為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
29、86頁、本院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經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餘物品則均未經扣案,而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表:
編號物一鐵盒壹只二抽獎盒壹個三機臺壹臺(含IC板壹組)四一番賞海賊 王霸之 躍動 羅公仔 壹盒五打火機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黃湘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爽爽夾娃娃屋」店內擺放已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檯名稱:TOYST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於機具內設置彈跳網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利用將代夾物擺放在前揭電子遊戲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除可兌換公仔外,亦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元至35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檯所有,黃湘錡則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機檯1臺(含IC面板1片)等物(責付黃湘錡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湘錡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機檯及於改裝磁吸爪,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客人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擺放機檯經營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又警方就扣案之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一事函詢經濟部後
,經濟部以112年1月6日經商字第11102351060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装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編號8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II代(TOY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惟查該繫案機具於機台內設置彈跳網,遊戲方式係夾取圓形鐵維代夾物後,即可獲得抽抽樂一次,抽出之編號與機台上方物品編號相同即為中獎。參照前開說明,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上揭經濟部函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為警察獲之上開機檯,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均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機檯放置在前揭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已改裝之機檯內磁吸頭吸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如未夾出,該投入之硬幣即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放入無法特定實質內容、價值之摸彩券供人夾取,業如前述,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所夾取之摸彩券號碼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投入之硬幣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款項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核屬為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機檯1台(含IC板1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