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5號、第3088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第40893號、第41349號、第43272號、第493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第2067號、第2362號、第2437號、第27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正賢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王道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合稱系爭2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者,並推由該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系爭2間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嗣該詐欺者再指示王正賢持系爭2間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時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款項,再全數交予該詐欺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則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張欗鶯陳昱任王昱傑鄭雲珍
洪翊苓吳立詮 及被害人 嚴筱涵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㈢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該詐欺者指示前往提領系爭2間帳戶內之款項,並擬於提領後再交回贓款,如此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被告持系爭2間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甚明,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而遭圈存,則被告尚未依計畫提得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部分,則均已實際提領並交予該詐欺者收受,自均該當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該詐欺者,惟其與該詐欺者間既為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詐欺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為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次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涉犯行部分,因款項未及領出即遭
圈存,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將款項提領後繳回,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⒉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再均依法遞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無業、靠行乞維生、獨自生活、經濟不好、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遺傳性肌肉病變、疑似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835卷第52、55至6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所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835卷第5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匯入系爭王道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被告接續提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後交予該詐欺者(詳見附表二),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然就因遭圈存、現仍留存於系爭 王道銀 行內之960元(參金訴1835卷第37頁之王道銀行112年10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745號函),因被告於該帳戶遭警示前對該等款項具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昱任、王昱傑匯款系爭台
新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9,978元(與前揭系爭王道銀行內圈存之960元,合計為50,938元),則因系爭台新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銀行帳戶遭警示前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亦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是上開款項亦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系爭2間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附表二編號1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王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張欗鶯(提告)該詐欺者於112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出售名牌包之不實訊息,張欗鶯見此誤信為真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王道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7時28分至18時25分許,接續自系爭王道帳戶提領共計179,000元(提領金額包含編號1、4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112年度偵字第30886號⑴告訴人張欗鶯之警詢筆錄(第25至26頁)⑵告訴人張欗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②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第35頁)⑶系爭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77號2陳昱任(提告)該詐欺者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人員、銀行人員,向陳昱任佯稱其貨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匯款29,989元112年度偵字第30885號⑴告訴人陳昱任之警詢筆錄(第21至22頁)⑵告訴人陳昱任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至36頁)②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頁面截圖(第39至40頁)⑶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0885卷第37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721號函文檢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系爭台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25至31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77號3王昱傑(提告)該詐欺者於112年3月26日15時11分許,佯裝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王昱傑,誆稱:因露天拍賣網頁遭駭客攻擊,致其轉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匯款19,987元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⑴告訴人王昱傑之警詢筆錄(第21至22頁)⑵告訴人王昱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至27頁)②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第29頁)③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手機翻拍照片(第31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228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4鄭雲珍(提告)該詐欺者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名牌包之不實廣告訊息,鄭雲珍見此誤信為真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王道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7時28分至18時25分許,接續自系爭王道帳戶提領共計179,000元(提領金額包含編號1、4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⑴告訴人鄭雲珍之警詢筆錄(第23至27頁)⑵告訴人鄭雲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至59頁)②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第61頁)③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5頁)⑶王道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88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5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80號5嚴筱涵(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名牌包之不實廣告訊息,嚴筱涵見此誤信為真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王道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7時28分至18時25分許,接續自系爭王道帳戶提領共計179,000元(提領金額包含編號1、4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112年度偵字第41349號⑴被害人嚴筱涵之警詢筆錄(第27至30頁)⑵被害人嚴筱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7頁、第69至71頁)②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影本(第55至66頁)⑶王道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55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9至45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80號6洪翊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名牌包之不實廣告訊息,洪翊苓見此誤信為真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王道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7時28分至18時25分許,接續自系爭王道帳戶提領共計179,000元(提領金額包含編號1、4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112年度偵字第43272號⑴告訴人洪翊苓之警詢筆錄(第51至55頁)⑵告訴人洪翊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頁面、Messenger對話截圖(第57至73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83頁)⑶王道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729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3至49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81號7吳立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LV皮夾之不實廣告訊息,吳立詮見此誤信為真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王道帳戶。⑴112年3月27日14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旋於同日17時28分至18時25分許,接續自系爭王道帳戶提領共計179,000元(提領金額包含編號1、4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⑴告訴人吳立詮之警詢筆錄(第21至22頁)⑵告訴人吳立詮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至39頁)②轉帳頁面、Messenger對話截圖(第41至46頁)⑶王道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69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3至29頁)112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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