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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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時13分許,前往由乙○○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佛恩寺,手持石頭破壞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乙○○發覺功德箱鎖頭遭毀損且其內香油錢遭竊取一空,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法破壞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其內香油錢,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 伊有 破壞該功德箱鎖頭,但功德箱內是空的,沒有任何現金,伊多次來回大殿且數次伸手至功德箱內,是因為伊已經很多天沒有吃東西,不甘心沒偷到錢,才會一直去摸,如果伊真的有偷到現金5萬元,伊的口袋理應會鼓起來,但監視器沒有拍到口袋是鼓起狀態,也沒有拍到鈔票或零錢的影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
0日1時13分許,前往由告訴人乙○○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佛恩寺,手持石頭破壞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鎖頭後,徒手伸入功德箱內,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117至11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1至14、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6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26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頁)、112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頁)、佛恩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22頁)、佛恩寺之執事名冊(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及本院勘驗佛恩寺大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詳如附件所載)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佛恩寺大殿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即
附件),可看出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以下除註明「檔案時間」外,均同)為1時13分8秒初次進入大殿內,於1時13分20秒蹲在功德箱前朝鎖頭方向不斷動作,復於1時13分50秒時開啟功德箱箱門並彎腰查看其內,並於1時14分1秒往門外移動離開大殿;嗣於1時25分7秒被告又再次進入大殿,且於1時25分17秒至20秒(即該檔案時間為27秒至30秒時)期間,蹲坐於該功德箱前方並打開箱門,雙手伸進功德箱內來回動作,迄至檔案時間為1分6秒時被告起身,再於檔案時間1分12秒時、1分16秒時又分別彎腰並查看功德箱內部,於檔案時間1分16秒時以右手觸摸其右側外套一下後即離開大殿;後於1時33分40秒時,又見被告進入該大殿內並走向功德箱,1時33分50秒(影片時間16秒)坐下且探頭查看功德箱內部,雙手並在功德箱內不斷動作,1時34分35秒起,被告不斷地探頭進入功德箱內、雙手亦不斷伸入功德箱內、過程中亦可見被告有伸出手並縮回自己身體之動作,且持續反覆為之,迄至影片時間1分49秒時被告才準備起身並往大殿步行離去等情;依上可見,被告第1次進入大殿並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復又3度前往該功德箱處,停留時間分別約為11秒、49秒、1分33秒許,亦皆有打開箱門並查看其內或伸手入內之行止,倘若如被告所辯功德箱內空無一物,則其豈有不厭其煩地多次前往該功德箱置放處,甚而不斷探頭查看且將手伸入功德箱內之必要,是依一般常情,堪認該功德箱內應有香油錢之現金財物,被告方會多次往返且不斷伸手入內而拿取其內香油錢之舉措。 佐以 告訴人於警、偵時均(結)證稱:佛恩寺的功德箱是供香客自由投錢,依據往年經驗,自111年7月中元普渡迄至000年0月00日間,這半年間至少會有5萬元的香油錢在內,功德箱的鑰匙是由擔任監院的伊負責管理,伊可以確認此段期間並無任何人開啟功德箱取出其內財物,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0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僅係因其負責管領之佛恩寺功德箱遭破壞竊盜始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核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應至屬可信。從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多次折返在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前之主要目的,確係徒手抓取其內香油錢等財物無訛。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
前,先辯稱:伊當天本來要偷功德箱的錢,而該功德箱裡面究竟有無財物,只要打開箱門就可以看到,但因為行竊時間是夜晚很黑暗,所以伊有伸手進去箱內摸一下,大概只摸了3至5秒,還不到1分鐘的時間,沒有摸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質之被告倘若功德箱內空無一物,何需多次折返並探頭入內、摸索其內甚久?被告則改口辯稱:案發當時伊已經2天沒有吃東西,身上也沒有錢,才會多次折返回大殿之功德箱處,想要確認其內到底有沒有錢,希望多摸幾次看裡面是不是真的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於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先稱該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僅需開啟箱門即可確認,雖行竊之際當天為夜晚,其亦僅有伸手入內數秒,就已確知其內並無財物即行離去;然於勘驗錄影畫面後,被告旋又改稱其來回數次之目的,是希望再三確認功德箱內確實並無財物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辯相互齟齬,亦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本欲竊取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但其內並無財物,伊因為不甘心始會一再折返並伸手入內確認等語,所辯顯無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為竊盜未遂等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7年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且均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其刑,伊並非偷取別人的財物,是偷取神明的,是因為沒東西吃受不了,需要維持生命才會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竊得財物而達既遂之程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粗工、已婚、有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油錢現金共計5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持以破壞功德箱鎖頭之石頭,業經被告於行竊後任意棄
置於佛恩寺外之某處,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違禁物,亦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一、影片檔名3:被告於202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時間(除另註明檔案時間之外,均同)1時13分08秒的時候被告於監視器右上方之門口進入,出現在畫面中,步行往功德箱之方向前進,於1時13分20秒時蹲在該功德箱前方左手扶著功德箱的上方,右手向功德箱下方即被告所稱鎖頭之位置不斷動作,於1時13分37秒起立離開該功德箱往剛剛進入方向移動,在1時13分43秒的時候又折返,又回到該功德箱前方,於1時13分50秒的時候彎腰往功德箱下方開啟功德箱之箱門查看其內情況,在1時14分01秒的時候往監視器右上方之門外移動,1時14分03秒時畫面結束。
二、影片檔名4(檔案時間長度共1分35秒):1時24分53秒畫面開始,於1時25分07秒被告再從畫面右上方之門進入該廳殿內,走向功德箱之位置,四處觀看後於1時25分17秒蹲下(檔案時間為27秒時)坐在該功德箱正前方,於1時25分20秒時打開該功德箱,雙手可看出不斷在功德箱內來回動作,檔案時間1分06秒時被告起身,檔案時間1分12秒又再次彎腰看向功德箱內部,檔案時間1分16秒在功德箱側方彎腰後,檔案時間1分18秒右手摸了一下外套的右邊往外走,檔案時間1分27秒離開畫面,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三、影片檔名6(檔案時間長度共2分01秒):畫面開始為1時33分39秒,被告在1時33分40秒時出現在畫面中,自右上方之門進入該廳殿內,亦步行走向功德箱,於1時33分50秒又準備坐下在該功德箱正前方(此時檔案時間為16秒),坐下後被告又探頭看向功德箱內部,雙手又往功德箱內部不斷動作,1時34分35秒被告頭又探進去,手又伸進去,頭更已伸入功德箱內查看箱內情況,手仍然在功德箱不斷動作,過程中手部亦有伸出功德箱縮向自己身體的行為,如此反覆為之,但因監視器畫面放大無法看出當時顯示時間,於檔案時間為1分49秒時被告準備起身,起身後於1時35分29秒往門外走去,1時35分35秒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