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09號聲請人 紀麗美 送達代收人 盧淑美 聲請人 紀邁取 代理人 蔡麗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紀金煉 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紀麗美、紀邁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金煉於108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紀麗美、紀邁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等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訊問庭到庭陳稱: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8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等於108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2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等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