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城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 萬珍甄 站立於對向車道與員警處理稍早發生之交通事故,因避煞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腹壁擦傷、左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踝部挫傷、右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