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罰金2萬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9,000元)。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罪名、侵害法益及各該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111年5月17日2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6月28日3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