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儀文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 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詳交簡上卷第2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業據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忠仁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甲○○均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右膝脛骨平台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丙○○、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分別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雙方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結論尚稱妥適,經核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雖以現場「慢」字標示模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該較輕,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且車禍後造成被告中樞陳經系統留有永久性機能損傷,故原審刑度過苛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而,縱案發地點所劃設之「慢」字略有斑駁情形,然亦未達難以辨識之狀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93頁),該標誌效力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留意地上交通標誌之有無而遵循行駛,尚難執此為由,作為減低注意義務之事由;又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雙方過失程度等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所判處之刑度難謂不當,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其本案所犯係屬偶發之過失犯,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丙○○未依「停」字標示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該會111年7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354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交簡上卷第85至88頁),復念被告係初犯,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坦承犯行,酌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因彼此民、刑事訴訟程序需奔走法院,且因被告所受傷勢較重,求償金額較高,而與告訴人間尚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方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交簡上卷第168頁),則尚難將本案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全然歸咎於被告;另依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致其無法久站久坐,右膝行動受限,無法彎曲,且導致頭痛眩暈,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飽受諸多身體痛苦及生活、工作不便,且被告自述已婚,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月收入僅2萬多元(交簡上卷第221頁),綜核被告之過失情節、傷勢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出於過失,且係初犯,法敵對意志非高,再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有類此行為,尚無予以預防措施之必要,爰就上開緩刑宣告不予附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