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92號原告 林建成 被告 李俊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健新 、李俊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橋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建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在案,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橋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9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憲負擔四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被告林健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敗後,被告就敗訴部分250,000元不服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李俊憲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213元(計算式:4,850×1/4=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3,637元(計算式:4,850-1,213=3,637),再加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總計應向本院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612元(計算式:3,637+3,975=7,612),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