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葉榮焜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葉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宏
羅仁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二點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六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其中一○地號土地及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一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號土地及1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西側均面臨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可對外通行聯繫,10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葉榮昌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其上,11號土地則為空地,因11號土地面積較大,如將其中北側5.83平方公尺與10號土地均分歸被告所有,11號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兩造分得之面積即相近而毋庸另行找補,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將10號土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10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設有一條私設道路,該道路係往西向單向出口,長度已超過35公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日後建築總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內道路寬度需為6公尺,且因為單向出口長度逾35公尺,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法令之要求。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私設道路寬度不足及未設迴車道,無法供建築使用,有礙物之經濟效用,自不可採。另參酌10號土地使用現況,其上除有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鐵皮造建物1棟,及另出租訴外人經營機械公司使用之鐵皮造建物1棟,自應留設適當面積之基地內私設道路,否則將衍生更多糾紛。且考量原告均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感情不睦,難以期待得協商保留私設道路,應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合理之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現況有鐵皮廠房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10號土地及11號土地交界處鋪有水泥通道,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㈢查10號土地上既有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及鐵皮建物占有利用
,如將之分歸被告所有,可結合建物與土地之利用,應屬妥適,而11號土地現既為空地,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亦得依其安排而為利用,且如將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分割後,將10號土地與該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則被告取得之面積為958.43平方公尺(計算式:952.6+5.83=958.43),與11號土地分割後剩餘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58.44平方公尺差距甚微,兩造均可取得等同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以供利用。再者,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西側之中華街,均可獨立對外通行,且取得範圍之土地地形、寬度均屬相近,並無不公平之處,又因取得面積相近,且如依該方案分割時,毋庸再鑑價找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依該方案取得之土地價值確屬相近,應認原告主張之該方案,確屬妥適之分割方案,且無另行找補問題。
㈣被告雖主張如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將不符建築法令而無法為
建築利用云云,惟被告所指私設道路問題,無非係因被告已自行於10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導致,並非無法於興建新建物時透過建築設計調整建築及通路位置解決私設道路問題,自不能因而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雖陳稱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願意以適當之金額找補原告云云,惟兩造均陳明不願代墊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本院自難鑑定認定應找補之價值,而無從認定應補償之數額,即難採此一分配方式。被告雖又稱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公告現值與市價常有相當之差距,應為社會一般人均能認知之事,自難以此方式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亦無從替代以鑑定之方式計算應補償之金額。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亦有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找補云云,惟原告係於提出面積僅有些微差距之方案時,同意以該金額找補被告,與被告之方案係將全部土地分歸被告而找補原告之情形明顯有別,自難認兩造間就找補金額之計算已有合意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是找補金額既無從確認,仍難認應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而原告主張將10號土地及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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