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26、3240號、102年度偵字第20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淨重共零點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共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34、2005號、98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20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3月21日15時28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嗣於102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涼亭內,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2年5月8日中午時分許,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旁,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52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8日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施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52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卷第18-6、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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