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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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池秀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8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至69、7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該吸食器雖在被告租屋處扣得,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至32、41、51至52頁),然被告並未陳稱其有以該扣案吸食器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已於警詢自陳:該吸食器係其友人 陳昺臣 遺留於其租屋處(見毒偵卷第25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或為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符。又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該吸食器中仍存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