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林錦達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置於超商貨架上、價值非高之罐頭及藥酒,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子薇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過往另有竊盜前科紀錄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藥酒1瓶及玉筍罐頭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將被告飲用後僅餘10毫升之藥酒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則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所竊得之藥酒及罐頭,價值分別僅新臺幣(下同)60、5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菜心罐頭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