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張阿蘭
黃清 和
黃清政
黃祥 圍
馮義文
馮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火興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火興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孫,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阿蘭、 黃清和 、黃清政、 黃祥圍 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馮明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被告馮義文抗辯略以: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之財產,亦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火興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孫,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金融機構之存提款明細參照屬實,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馮義文抗辯附表三之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疑義。經查,原告表示附表三之二筆房屋為訴外人所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別,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否認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提出以上房屋之現況照片為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張阿蘭、黃清和、黃清政、黃祥圍、馮明明亦未主張附表三之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並未將附表三之財產列入遺產稅課徵範圍,顯難採信附表三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被告馮義文抗辯附表三之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實際繼承遺產之人按所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12.40平方公尺、全部57,300元(參卷第3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郵局定存1,400,000元(含利息)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9,743元(含利息)同上4卓蘭鎮農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00,000元(含利息)同上5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52,402元(含利息)同上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53,912元(含利息)同上7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089)國耕放租字第RK089D0000000號;代表承租人即現使用人黃清和)放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租賃期間:109年6月25日至118年12月31日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原告黃桂雲1/5被告張阿蘭1/5被告黃清和1/5被告黃清政1/5被告黃祥圍1/15被告馮義文1/15被告馮明明1/15附表三:被告馮義文主張之其他財產編號財產明細備註1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非本件遺產2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