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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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證據定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儀器器號更正為「080524D」。(二)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頁)
二、核被告李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先後於民國91年、103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01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猶未知警惕悔改,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1月餘,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犯上開刑法規定,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並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是當多予譴責,不宜輕縱;又被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雖僅造成他人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而無人受傷或死亡,然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產業道路而違犯本件,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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