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3年易字第4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0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⑦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深切改過,其正值中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失竊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