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 曾建雄 即債務人樓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04,452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311,15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16,000元,並於每年2月當期提出年終獎金15,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16,000+15,000=31,000),清償總額為1,242,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6.9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每月薪資包括本薪17000元,另有伙食津貼、夜班津貼、全職獎金、加班津貼、其他加給等各項,並因輪值夜班或日班而影響實際收入,以其100年9月至101年6月之月薪平均計算,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為4276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金、所得稅款等),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以2個月本薪金額計算,每年領取約34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6月、宏達電子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函覆本院查詢薪資資料之函文附卷足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5年間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年10歲),並需扶養母親曾李○枝(現年61歲),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2,76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6,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21,767元為債務人與母親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包括兩人共同居住之房租支出9,300元、債務人個人餐費交通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個人衣物及必要生活用品等支出1,000元,核其金額及細項支出並無明顯逾越同地區一般人生活程序,應屬合理。
(二)雖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過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00年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標準,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債務人負擔部分最高應以3,417元計算;債務人列支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應查明債務人母親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前於100年3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月付10,111元之協商方案,惟遭債務人拒絕,債務人現可提出月付金16,000元之更生方案,顯可負擔協商條件,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似有假前置協商不成立知名,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實,並無清償不能之情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467元(計算式:42,767-26,300=16,467),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34,0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389,624元(計算式:(16,467×72)+(34,000×6)=1,389,624),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242,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89.38,而逾要點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自有依其成長所需支出之交通、教育費用等必然之支出,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或可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5,916元,債務人列支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當屬合理。
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依其等之身分關係本質所生者原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其程度係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而互負共生存之義務,與其他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之僅為偶然、補助作用者並非相同,故父母之請求子女扶養,即不能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且其受扶養之程度亦應同於子女自己之生活程度甚明。查本件債務人之母親曾李○枝名下除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且因罹患糖尿病而除一般生活支出外,另有醫療費用之必要開支,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第115頁、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其財產收入狀況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復查受扶養人雖有四名扶養義務人,惟據債務人稱:「我妹妹最近失業了,另外兩個是姊姊,他們已經結婚了,大姊沒工作,二姐這個月才開始上班,而且他要養三個小孩,沒辦法幫我們。」「我二姐剛找到工作,一個月賺兩萬出頭,要養三個小孩,我姊夫沒工作,是軍人退伍,就只靠70萬元18%的利息,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生活,實在沒辦法幫我。」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執行筆錄、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扶養義務人之勞保資料,債務人長姐曾○文、妹妹曾○玉查無勞保投保資料,二姐曾○雅亦於101年7月18日退保,是除債務人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狀況,恐無扶養曾李○枝之能力,堪認真實。
4.末查債務人於100年3月聲請協商,當時之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條件等,經本院民事庭查明並認定,有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附卷足憑。債務人直至100年9月1日起始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提高,故可負擔之清償金額從而提高,自屬當然;況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條例之適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釐清前情,即指債務人聲請更生而非協商程序,係假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名,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實云云,實無可採。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曾建雄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2.總清償比例:26.9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合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每年2月提出年終獎金15,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31,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年2月│第72期分││││││每期分配│當期分配│配金額││││││金額(除│金額│││││││2月外)│││├──┼───────┼─────┼─────┼────┼────┼────┤│1│國泰世華商業銀│100,462│27,099│349│676│358│││行股份有限公司││││││├──┼───────┼─────┼─────┼────┼────┼────┤│2│滙豐(台灣)商業│162,534│43,842│565│1,094│55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122,954│33,165│427│828│44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2,280,819│615,226│7,925│15,355│7,971│││行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133,823│36,097│465│901│466│││行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54,303│14,648│189│366│167│││份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131,744│35,536│458│888│438│││份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802,811│216,549│2,790│5,405│2,769│││份有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815,002│219,838│2,832│5,487│2,836│││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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