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其請領轉運
COLOR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5年2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8,135元(含本金399,647元
、利息8,388元、手續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08,135元,及其中399,647元部分自
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