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9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2月13日,惟被告於到
期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前揭金額等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252之1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不在
本院轄區,原告復未提出記載雙方借貸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