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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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抗告人 張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已敘明:抗告人未收到第二審開庭傳票,亦未收受第二審判決,不知係何人冒用抗告人名義,偽造抗告人印章,提起第三審上訴,擅自記載抗告人之居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復指定抗告人所不認識之 李麟安 為送達代收人等旨,足徵抗告人係一併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未調查上開第二審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遽認抗告人係就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而草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其未經法院裁定之事項,乃應請求「補判」之問題,自無從以提起抗告之方式循求救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於一00年六月九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遲至一00年七月一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法定期間,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經原審以同案號為實體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所遲誤者係第二審上訴期間,第三審之上訴期間並無遲誤。參以抗告人聲請狀亦載稱:伊不知選任之辯護人未就第一審判決為上訴等語,足見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所載「因遲誤上訴第三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事」,應屬誤載,因認抗告人係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其管轄法院應為第一審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原裁判之執行,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第二審上訴之法定期間,有裁定書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並未就抗告人對於其遲誤第三審上訴之法定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為裁判,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未經原審裁定之事項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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