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抗告人蕭經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
參加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
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原財團法人臺
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中平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本件原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相對人鄭中平承當訴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 吳啟孝 律師,下稱秀岡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廠返還秀岡公司;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廠返還秀岡公司。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嗣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與秀岡公司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起訴時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污水處理廠之機械設備及RC構造物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另已登記建物之現值為一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九元,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稽等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原法院以上述鑑價報告為其依據,自非無所本,抗告人以原法院就該鑑價報告未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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