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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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又趁 蔡黃月 進浴室洗澡‧‧‧,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補充為「又接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等犯意,趁蔡黃月進浴室洗澡時‧‧‧,對蔡黃月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保護令裁定,並使蔡黃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蔡黃月生命及身體等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黃月係被告之母親,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曾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於民國100年1月9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區○○路277巷10號住所經其確認無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00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前揭住所,飲酒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侮辱言語辱罵及恐嚇被害人,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以恫嚇威脅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想告被告,顯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361號被告蔡輝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277巷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煌係蔡黃月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輝煌曾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黃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詎蔡輝煌於100年1月9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的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時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18時許,在二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277巷10號住處,飲酒後向蔡黃月辱罵稱:去死、去給別人幹、破支八等語,又趁蔡黃月進浴室洗澡、洗衣服時,在浴室外咆哮稱:要用釘子把浴室釘死,把妳鎖在裡面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輝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不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偵查中之陳述。│容,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蔡黃月為騷擾行為,辯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辱罵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況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之親,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尚且一再表示││││不想告,被告現在有變比較││││乖等迴護之語,以期為被告││││開脫等情,倘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害人焉有故意羅││││織罪狀欲加刑於其子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黃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99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民│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度家護字第2377號核發民事│││執行紀錄表。│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