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30,000元之本
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8910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7
日付與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收受前
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98年1月22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
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98年度
桃簡字第77號)等情,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執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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