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欲左轉員山路時,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駕駛5N-2029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左手肘與左胸受有嚴重擦傷外,並遺失隨身配帶之勞力士金錶1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因原告所有之K6T-186號機車係於事故前不到1星期剛買受之新車,受撞後全毀,已不堪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新車之金額,而同型車目前新車市價為新台幣(下同)63,500元,原告1年前則係以66,500元買受,另原告遺失之勞力士金錶價值為745,2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811,700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808,6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只說機車受有損害,並未表示有遺失金錶,原告應證明確有金錶遺失,且原告應證明機車全毀已無法修復,伊只願賠償賠原告修理機車的費用,如原告無法提出修理單據,伊只願賠償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欲左轉員山路時,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駕駛5N-2029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
157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循交通號誌,駕車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騎乘之K6T-186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對之自負有賠償之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仍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金錶遺失及機車受撞後全毀已不堪使用之損害,然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憑證,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受撞而全毀,但原告機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受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賠償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機車並未送修,且現已不見,則在原告未能證明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撞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之情況下,原告關於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於被告不爭執之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關於金錶遺失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提出訊問證人即車禍處理員警 李俊昆陳朝勇 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僅為原告受撞後有飛出(見本院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認無訊問之必要,故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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