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94年8月22日〈聲請書僅記載94年4月11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94年8月21日〈聲請書僅記載94年4月11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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