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洪伯楙 被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並補正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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