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李佳穎 (即原債務人 李文拱 之再轉繼承人)
李妍蓉 (即原債務人 李文拱之 再轉繼承人) 李炘錄 (即原債務人李文拱之再轉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文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文拱死亡,除其長子 李振都 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李振都復於102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李佳穎等三人,依法即由相對人李佳穎等三人繼承李文拱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被繼承人李文拱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執行被繼承人李文拱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定20日以上期間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556號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