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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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1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 廖文聰 指定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廖文聰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羈押被告廖文聰因同房收容人以言語挑釁,不滿其態度而毆打同房收容人,開出舍房辦理違規,有脫逃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乃自民國109年8月29日18時39分起至同日18時55分止施用手銬,爰依羈押法第18條之規定,報請准予施用戒具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9年8月31日彰所戒字第10908003950號函及通報羈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擾亂秩序之行為,且其情形亦屬急迫,則陳報人依上述規定,先行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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