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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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21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1日上午,亦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戲場」前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認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編號:950030),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7號偵查卷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