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佳榮於本院一○九年度原簡字第八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榮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邱王成雄 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刑責,且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經告訴人邱王成雄具狀請求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佳榮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邱王成雄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王成雄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經上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陳報賠償證明文件,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該通知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受刑人屏東縣○○鄉○里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此有屏東地檢署109年10月8日屏檢謀強109執緩287字第109903792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受刑人卻未遵期履行,告訴人因而於109年11月25日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
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卻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迄109年11月25日已逾2月完全未依約定向告訴人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未受填補,及被告自始即拒絕給付,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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