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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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9之1號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自93年11月30日起繳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08%,該筆款項係抗告人提供擔保品汽車一輛,以抗告人名義借款,借得款項則係由訴外人 張美芳 使用,詎張美芳因地下錢莊逼討而離家出走,名下不動產均已遭地下錢莊過戶,張美芳父親 張文達 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以三成本金償還,而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車輛強行取走,並恐嚇抗告人,抗告人經濟拮据,惟確有誠意處理等語,所稱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