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告 劉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9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5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嗣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7元,及其中28,497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核其所為,僅係將所欲請求之違約金1,
200元移列所請求之總金額而為計算,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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