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 葉訂金 、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5千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