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1,211元,除頭期款給付20,000元外,其餘款項分24期給付,每月1期,前23期每期付款12,027元,第24期付款244,590元,標的物約定之存放地點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之1被告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福灣公司所有,債務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分期款項3期,自94年3月18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8條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將被告前述行為排除上開刑罰之適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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