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共犯於犯罪時所用之木棒、大鎖及刀械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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