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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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凌晨2時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7分許」。
二、審酌被告陳家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瓦吉拉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7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電動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日凌晨2時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處,見WAJIRAN(瓦吉拉,印尼籍)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離去。
嗣後將之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二高橋下121.26公里處草叢。
嗣WAJIR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WAJIRAN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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