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騎乘」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騎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嗣途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至」。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測試」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測得」。
㈤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
二、被告劉國平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7年度苗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0月16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788號卷第9頁、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劉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平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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