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相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林進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23時許為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9月5日23時許,林進相步行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福德祠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林進相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9月5日22時許,因為腰痛而服用止痛藥,但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5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7年9月5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837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7年9月5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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