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但辯稱僅打被害人臉部一拳,不知為何會有其他部位受傷云云。然被害人遭被告多次接續徒手毆打一節,迭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歷歷,且觀諸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擦傷,明顯係遭多次攻擊所形成,被告所稱僅打臉部一拳,顯非事實,要無可取。再參以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全身除右手無名指尖端指節受有骨折及杵狀變形之傷害外,別無其他傷勢,該傷勢依理當為其用手重擊硬物引起反作用力所造成,而此亦可推認當時其下手力道不輕,否則無法致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
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
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四肢、臉部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可謂遍體鱗傷,且出手力道甚重及犯後猶避重就輕僅輕描淡寫其犯行並否認被害人四肢部位之傷勢係其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