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公訴人在起訴事實指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十字弓,在所犯法條卻引用該條例第14條第2項,顯係誤植法條,本院逕行予以更正,無庸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無槍砲前科,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第2項,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第14條第3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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