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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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贓物、賭博、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5年7月18日
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漁夫碼頭海產店前失竊),竟於95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某土地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5歲綽號「 阿生 」之男子收受後駕駛使用。嗣於同年8月2日1時40分許,在蘆竹鄉山鼻村大利新村7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收受贓物無關之鑰匙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曾向「阿生」詢問機車來源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乙○○所有,
於95年7月18日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漁夫碼頭海產店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車係友人綽號「阿生」之男子所偷竊
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其於偵訊時供稱:「...,他(指阿生)說他要回去海湖,說摩托車要放我這邊,我有問他是不是贓車,他說不是,我當天有騎過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該機車既為「阿生」之代步工具,何以不騎車該機車返回蘆竹鄉海湖村住處,反託被告保管,事後又未索回,殊與常情未符,足見該車來源有問題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又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
一併交付,本件「阿生」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阿生」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阿生」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寄藏贓物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而言,綽號「阿生」者因欲返家而將贓物交付被告,被告雖加以收受後使用,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收受後騎用,而非為保管及隱藏,故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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