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出租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租賃契約書末出租人欄位造之「甲○○」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